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16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五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 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二、八五二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 五、八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自六十八年起並無修訂,被告亦知曉原告薪資結構 ,所得稅法律並無變更,何以歷經十六年後稱原告所領技術津貼為薪資,原告所領技 術津貼自六十八年就領取,每年均依扣繳憑單報稅,何有漏報薪資所得情事。二、原 告申報所得稅主要依據即為服務機關所核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之雇主為政府機關 ,其所發交之任何文書都有其公信力,人民若對其文書不認可信賴法則,實足以影響 政府政令之推行。原告迄今僅收到八十年薪資扣繳憑單,亦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 實不知被告所稱原告有逃稅、漏報之依據為何。又民事法院對原告於退休所領取之研 究補助費認非屬薪資所得,不得列入退休金請領範圍(台灣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 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書),所得稅法、工廠法、 勞基法三者對薪資之定義大致相同,為何行政機關(財政部)與民事法院對薪資會有 如此大認知差異呢。三、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其按月或 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是否包含其他給予,若只有退休金或養老金,則財政部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九一號函,將按月或按年非屬退休金或養 老金之給予納入範圍,就有擴權解釋法令之嫌。行政命令若不得溯及即往,則原告之 薪資所得自六十八年財政部函釋起,被告即依法查稽、徵收、核定。為何六十八年到 八十二年不徵收,卻八十四年重新函釋要追繳。置原告權益法規安定原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為何﹖按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原告所領取之研究費屬 薪資所得,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只要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即應免稅,豈能因屬按月 領取就要應稅,應稅之法令依據無非一紙行政函釋而已。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七七三、七一六元,應補稅額一五、八六八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取 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二五二、八五二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訴稱「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云云,惟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 」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 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已依規定填發扣免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 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九一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支付非 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 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 查後認為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 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 ,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 ,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 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 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 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 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 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 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並非 免稅之所得,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基於信 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五二、八五二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五、八六八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 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五二、八五二元屬品位加給 ,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 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 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 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 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 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 乃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 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 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不予置理, 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 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 補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 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 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 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 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 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 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 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 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 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 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再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 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 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 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 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 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 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 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 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依規定扣 繳,既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所稱「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繳,所得 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並非就法規未規定之事 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是以被告 追課原告八十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謂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亦有誤會。次查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對研究補助費 應否納稅有原則性之釋示。而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依上開函 釋,應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之限制,亦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二、十三及十四條規定情事。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