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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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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   告 美商.研究極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八七訴字第二五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使用含密封液體懸浮液之膜之光閥及製造該膜 之方法」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 發給(八六)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以教示液態光閥懸浮液之美國專利第四,四 ○七,五六五號(以下簡稱引證一案)及揭示液晶顯示(LCD)薄膜製備之 Kajiyama 等人與Drazic之論文(以下此二論文,併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引據Mandal等人所發表 論文,統稱為引證二案),認為系爭專利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礙難 認同該論斷:㈠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如遭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無法輕易組合被 告所引據文獻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關於一光閥薄膜,係針對現今光閥懸浮液所存在 問題而為之改良。事實上,光閥懸浮液與 LCD薄膜間,存在極大差異。於 LCD薄膜中 ,至多僅含液晶與聚合物基質,完全未含任何固體顆粒,光閥懸浮液則必須含固體顆 粒; LCD薄膜對光的作用,來自液晶分子對光的折、反射,光閥懸浮液來自固體顆粒 透光量的控制; LCD薄膜對光之作用機制,係利用液晶內部分子會因外加電(磁)場 而改變其有序排列,使液晶層光學特性發生變化,從而對外界產生不同於周圍之折反 射,光閥懸浮液則利用固體顆粒之特殊外形特徵(即,於某一方向可攔截較另一方向 為多之光量),於外加電場時,使顆粒呈有序排列而調整透光量。準此, LCD薄膜與 光閥懸浮液,其無論作用形態(前者為液態之液晶,後者為固態之顆粒)、作用機制 (前者為液晶內部之分子排序,後者為固態顆粒整體之定向變化)、或使用物料(前 者為液晶,後者為懸浮液),在在均屬不同。若非經系爭專利案之教示,熟習光閥懸 浮液技術之人士,必定無法輕易思及組合技術內容迥異之引證一案與引證二案,被告 認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該組合,此實乃觀得系爭專利案教示內容後之「 後見之明」。㈡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無法經由引據文獻之簡單邏輯分析、推理或試 驗而得系爭專利。縱或熟習光閥技藝之人士曾思及組合引證一案與引證二案,其亦無 法由簡單的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關於具有懸浮於其中之 顆粒液滴之薄膜,其可作為光閥。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圖5即顯示此一光閥膜,其中 液滴分散於薄膜中;圖9A顯示光閥之 OFF或暗狀態(此時未施電場,液滴內之 顆粒係隨意分散於其中而散射大部分光線),圖9B則顯示光閥之ON或亮狀態(於 施加電場時,液滴內之顆粒則排列成序,使大部分光線通過)。系爭專利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即針對此一薄膜所為之請求,該薄膜適用為含有分散於經交聯聚合物基 質之光閥懸浮液之光閥的光調節單元(light-modulating unit ),該光閥懸浮液係 含懸浮於液態懸浮介質之有機顆粒。形成含有(含於液態懸浮介質中懸浮有機顆粒之 )光閥懸浮液滴之薄膜之困難在於,必須避免該有機顆粒溶於該成膜物料或受其侵害 。因此,任何涉及液態有機單體或液態有機溶劑或水之成膜技術均不適用於本發明, 蓋有機顆粒將溶於此等有機溶劑而喪失光閥性質,水則會侵襲顆粒。系爭專利可解決 此一問題。於系爭專利一較佳具體實施中,係將一起而提供光閥懸浮液之顆粒與液態 懸浮介質,與可交聯之液態低聚物或聚合物混合以形成一乳液,聚合物基質則於隨後 交聯,光閥懸浮液滴則包於該經交聯之聚合物基質內。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實例1與其 他實例即例示此一製備。至於被告引據資料引證二案所教示者至多僅為,光學活性LC D 薄膜可經由交聯二種特定單體而得,然其所得光學活性薄膜並未含任何顆粒懸浮液 於其中。再者,引證一案與引證二案之教示內容均未建議或暗示應將引證二案之顆粒 懸浮液加至引證一案之光學聚合物薄膜,該二者亦未教示或建議應如何合併此二者、 或所得薄膜應含顆粒懸浮液之液滴。此外,引證二案完全未述及可經由系爭專利之乳 化\交聯反應,以形成系爭專利之懸浮顆粒薄膜。易言之,引據前案並無任何關於含 分散於經交聯聚合物基質內之有機顆粒之光閥薄膜的教示、建議或暗示;引據前案亦 未教示如何可得系爭專利光閥薄膜。於此,原告欲重申者,引證二案係關於 LCD薄膜 之領域,而與系爭專利經懸浮顆粒顯示無關,蓋 LCD並不含應答於電場而調節光之顆 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項所請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光閥薄膜之特 定形式,其聚合物基質係經交聯聚有機矽氧烷聚合物之光閥薄膜。被告引據資料除未 教示製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薄膜之技術內容外,引證二案甚至並非關於聚 有機矽氧烷聚合物之使用。系爭專利另一特色為,可降低含分散於經交聯聚合物基質 內之光閥懸浮液滴(該液態懸浮液係於液態懸浮介質中含有顆粒)之薄膜之模糊。依 據系爭專利之一具體實施例(如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定義),該含有分 散於經交聯聚合物基質內之光閥懸浮液滴之薄膜係被施至薄膜表面之液體所膨脹,而 形成一經液體膨脹之薄膜,此一薄膜係較被液體膨脹前之薄膜不會散射光。系爭專利 案關於此一方面之教示係例示於實例8。於該實例中,係形成一含經交聯聚合物基質 之薄膜,該基質係具分散於其內之光閥懸浮液滴。於該薄膜硬化後,該薄膜係會散射 光,然而,於在薄膜表面添加數滴合宜液滴(如甲苯)後,該薄膜便膨脹且吸收該膨 潤液體。此一吸收將改良液滴之折射率至使薄膜折射率實質上與液滴折射率相同,使 該薄膜為幾乎不散射光。引據前案資料完全未教示或建議將膨潤液體施至含光閥懸浮 液滴之薄膜。引證二案甚至未教示何以應施用膨潤液體,遑論降低薄膜散射之效益。 且事實上,若將膨潤液體施至含液晶之薄膜,液晶晶體勢必將自薄膜「瀝出」,而使 薄膜無法提供所欲用途。引據前案資料未教示或建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薄膜之 事實甚明。綜言之,被告引據前案資料僅關於含液晶之薄膜,完全與系爭專利含光閥 懸浮液滴(其中,有機顆粒係懸浮於液態懸浮介質中)之薄膜無涉。系爭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薄膜之可專利性毋庸置疑。再者,被告引據前案資料並未教示、建議 或暗示將膨潤液體施至含分散於經交聯聚合物基質內之光閥懸浮液滴之薄膜上,以膨 脹薄膜而得經液體膨脹之薄膜,其較被膨脹前之薄膜不會散射光。引據前案完全未述 及膨潤液體之使用或其用途,遑論系爭專利降低薄膜散射光之效益。系爭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薄膜之可專利性至為明顯。又,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 項所提供之薄膜(及其製法)中,係使用一經交聯聚有機矽氧烷聚合物之聚合物基質 ,該聚合物基質係含分散於其整體之光閥懸浮液滴。引據前案完全未教示或建議該經 交聯聚有機矽氧烷聚合物之聚合物基質之使用。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項 所請確實無法由被告引據前案之邏輯分析、推理而輕易完成,其進步性至為明顯。若 非經系爭專利案之揭示與教導,熟習光閥技藝之人士,縱使可能於偶然間不經意觀得 引證二案,亦無法由引證二案與引證一案之組合而輕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 完成系爭專利。㈢系爭專利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於系爭專利之前,先前技藝 並無法提供含光閥懸浮液滴之光閥薄膜,系爭專利即針對此一技藝之改良。特定言之 ,系爭專利實乃被告所引據引證一案之重大改良。引證一案所教示前案光閥類型即示 於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圖1至4,如該等圖示,前案光閥僅係一含顆粒懸浮液之單元( cell)。如系爭專利案說明書(第3至4頁)所陳,於一單元中使用顆粒懸浮液係具 多方面缺點,例如:⒈對於一定向於垂直方向之大尺寸液態光閥而言,液體靜壓會造 成一嚴重問題。該來自光閥懸浮液柱重量之壓力頃於使光閥壁向外凸出,尤其在光閥 較底部。⒉對於一大面積之光閥(如供窗戶、戶外標示及其他類型之標示之用)而言 ,通常希望光閥懸浮液層之厚度於整個光閥作用面積係實質上均勻一致,否則,光閥 之某些區域將較其他區域為暗,且於將電壓施至裝置時,此一不均勻區域強度將導致 不均勻之外觀。然而,前述外凸光閥即係厚度不均勻之態樣,亦無法提供均勻之外觀 。⒊前述因液體靜壓所致之外凸亦將對該單元周圍之密封造成極大應變而使之破裂。 ⒋習知使用光閥懸浮液之光閥之另一缺點為,如業界所知,當單元壁或光閥密封破裂 時,光閥懸浮液將釋出且對靠近光閥之使用者及\或物品造成傷害。此於眼部戴用( 如太陽眼鏡或滑雪護目鏡)方面尤受關注,咸信自破裂光閥鏡釋出之光閥懸浮液可能 會傷害戴用者之眼睛。⒌此外,於特定應用之情形(如於眼部戴用中,每隻眼所使用 之光閥係含一夾層鏡片,該鏡片係經導電透明塗層塗覆,且可能具頂塗層,並於其間 含有光閥懸浮液)中,液態形式懸浮液之使用將致使無法對光閥隨意地成型或加工符 合不同形狀之框架。於系爭專利之前,除如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圖1至4所示之顆粒懸 浮液外,並無他種光閥。藉由系爭專利,可提供業界如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圖5至9B 之薄膜形式光閥,其具分散於其中之顆粒懸浮液而可解決前述1至5點所有問題。系 爭專利之進步性至為明顯,其可專利性毋庸置疑。㈣系爭專利之他國對應專利申請案 業經獲頒專利:按中華民國刻正積極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為此,曾於八 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依該組織據以成立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 精神,大幅修正專利法,以使專利保護之法規及實務與 WTO各成員國達於一致,俾利 具備「專利申請要件」及「專利要件」之發明,得以不受申請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均可獲得專利保護。查系爭專利之國外對應申請案,業已獲頒 WTO成員國美國之第五 ,四六三,四九一號專利及澳洲第六八三六二九號專利在案。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於 參酌涵蓋被告引據美國專利第四,四○七,五六五號及Kajiyama等人與Drazic之論文 等篇前案資料(此亦涵蓋澳洲專利局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專利可專利性所引據之全 部文獻)後,認為該對應案符合美國專利法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而頒予專利 。中華民國之專利法規及實務既經修正與 WTO各成員國一致,該等國外對應案獲准專 利之事實當堪引為佐證本案確具可專利性之有力旁證。系爭專利無法由前案資料教示 內容輕易完成之事實甚明,其進步性至為明顯。二、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列「 ON」、「 OFF」之透光度有所差異,無法代表系爭專利具實用性,實乃過於偏狹之狹 隘觀點。如前所陳,系爭專利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現今於光閥使用懸浮液所遭遇之問 題,該等問題主要來自懸浮液之液態本質(致使其無法隨意成型或加工,且會有液體 靜壓作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原告除已詳陳製備系爭專利光閥薄膜之所有必要 技術內容,並以實施例例示該光閥薄膜之製備,且證實該光閥薄膜可如光閥懸浮液般 地,於施加電壓後,即因所含懸浮顆粒之排序而由陰暗狀態轉變成投射狀態。此外, 如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呈補充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8製得光閥薄膜, 於連續使用一年後,仍可維持與初始使用相同之結果。前述事實在在證明系爭專利薄 膜可施用於光閥(蓋其會因施加電壓而有與光閥懸浮液相同之顆粒排序結果)、無光 閥懸浮液缺點(如:無法隨意加工成型、液體靜壓及顆粒沈降等)、且具再現性及穩 定性,系爭專利實乃光閥領域之一大改良,使光閥之光調節單元由不易控制之懸浮液 系統向前邁入容易掌控之薄膜系統,其實用進步性至為明顯。被告未洞悉前述事實, 反以原告未提呈對「液晶薄膜」實用性具決定因素之對比度(然系爭專利並非關「液 晶」薄膜)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實用性,其拒予本案專利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 本案「液體懸浮介質」並不含任何「液晶」成份。本案含懸浮液滴之「光閥薄膜」與 LCD薄膜大不相同:前者之分散相液滴係含固態懸浮顆粒之懸浮液,後者分散相液滴 則僅為液態液晶;前者對光的作用來自該經懸浮之固態顆粒,後者對光的作用來自液 態液晶;前者之作用機制係因固態顆粒於施加電壓時,會自未施加電壓之布朗運動轉 為有序排列,而後者之作用機制則為液晶分子會於施加電壓與未施電壓呈不同方向有 序排列。此二者之作用形態、作用機制與使用物料,均不相同。再者,於本案「光閥 薄膜」中,調節透光量之固體顆粒係懸浮於液體中,未與聚合物基質膜接觸,而於 L CD薄膜中用以調節光量之液晶液滴則直接與聚合物基質膜接觸。綜言之,本案含懸浮 液滴之「光閥薄膜」與引證二案之 LCD薄膜所涉技術內容大不相同。若非經由本案揭 示與教導,一般熟習光閥懸浮液技藝之人士絕對無法輕易思及組合技術內容迥異之引 證一案與引證二案,遑論藉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完成本案發明。本案確具 「突出的技術特徵」。又本案「光閥薄膜」可克服先前使用顆粒懸浮液於光閥中,所 長久存在之問題,亦即:光閥懸浮液會於液柱底部產生液體靜壓、無法於大面積光閥 提供均勻外觀、易因液體靜壓而產生破裂、易因破裂而對靠近光閥之人\物造成傷害 、與無法隨意對光閥成型或加工以符合不同需求等問題。前述長久存在問題,皆可由 本案以薄膜形式利用光閥懸浮液之光閥薄膜所克服。本案確具「顯然的進步」。被告 不惟誤會本案技術內容(認為本案液體懸浮介質含液晶),且其完全忽略本案得「克 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之事實,另以觀得本案教示內容後之「後見之明」而引據 技術內容迥異之引據一案與引據二案拒予本案專利之審定顯屬違法不當。四、按專利 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發明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 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 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訂定該法條之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專利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其技術思想與創作理念,俾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請專利之發 明或創作。於本案說明書中,原告除於第6至頁詳陳適用於本案之懸浮液(包括被 懸浮之粒子及用以懸浮該粒子之液體介質之物種與含量、與其他視需要可添加之安定 劑、分散劑、界面活性劑等),另於第至頁教示可作為本案光閥薄膜基質之物種 及膜及製備,且於第至頁教示欲得本案較佳光閥薄膜所應添加之乳化劑與用以潤 脹薄膜而減少濁濛(haze)現象之有機液體。此外,本案說明書第至頁另以併含 具體圖示之方式,教示本案較佳具體實施例,且於第至頁以實例1至例示本案 光閥薄膜之製備,並證實本案光閥薄膜仍可維持光閥懸浮液之調節光功能。熟習此項 技藝之人士,當能由本案說明書教示而瞭解本案內容,且依據該等教示而實施本發明 ,製得本案光閥薄膜。本案說明書教示內容確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鈞 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所示,行政救濟程序係指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而言。而行政院台八六訴字第三二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 七六三三四七號訴願、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九九九四號與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 九一號,亦均針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專利申請人為進一步證明其於專利說明書所教 示發明具可專利性所補提實驗數據,作出「查實驗數據之於專利申請案屬證據之一種 ,並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專利申請人於行政救濟中補提 相關實驗數據,自非法所不許」之決定。是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所呈實驗數據,係為進 一步證明本案光閥薄膜之實用性,即,進一步證明本案可專利性,而非針對說明書錯 誤內容之修正或申請專利範圍之縮限,於法應予受理。六、本案之國外對應申請案, 業已獲頒美國第五,四六三,四九一號專利及澳洲第六八三六二九號專利在案。其中 ,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於參酌涵蓋被告引據美國專利第四,四○七,五六五號及Kaji yama等人與Drazic之論文等篇前案資料(此亦涵蓋澳洲專利局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 專利可專利性所引據之全部文獻)後,認為該對應案符合美國專利法實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規定而頒予專利。原告另欲陳明者,於該美國對應案審查期間,美國審查委 員亦曾對本案進步性提出質疑,認為本案「光閥薄膜」可由「液晶薄膜」輕易推知。 而經原告與美國審查委員面對面溝通說明後,即克服該進步性質疑。前述事實說明, 審查委員確實易因「後見之明」而認為本案「光閥薄膜」可由「液晶薄膜」輕易推知 ,然,本案確屬具進步性者。此外,如鈞院所知,美國與澳洲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 O )之成員國。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任何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可利用性」之發明,無論物品或製法 ,均應予以專利保護。此項條款清楚明定可予專利保護之發明所須具備之「專利要件 」。另根據同協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WTO 成員國之申 請人,當提出專利申請時,必須以足夠清楚及完整之方式揭示所請發明,以使熟習該 項技藝人士得據以實施。世界各國為加入WTO ,均以〞 TRIPs〞中之相關規定,作為 其致力於專利法規及審查實務修正之指標。在此情況下,各國分歧不一之專利法規及 實務,勢將經由程序與標準之統一而趨於一致,而使得具備「專利申請要件」與「專 利要件」之發明,得以不受發明地不同之差別等遇,而獲得應有之專利保護。我國刻 正積極爭取成為WTO 之成員國,似不應再自外於國際統一之程序與標準、執著於「各 國國情不同,專利法規及審查基準互異」之論點,而否認一發明得以獲得他國專利之 事實,確實可作為其亦應獲准中華民國專利之佐證。本案之國外對應案獲頒美國與澳 洲專利之事實,實可作為本案已符合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暨第一 項前段有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專利要件」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專 利申請要件」之佐證。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 與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敬祈將之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使用含密封液體懸浮液之膜之光閥及製造該膜之方法 」,依原告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計有二十四項,其中「液體懸浮介 質」即含「液向性液晶」異方性液體,本案係將異方性液晶與光可聚合性液體(寡聚 體等)混合,使之光聚合而形成相分離態之液晶薄膜(PDLC)技術。二、原告雖一再 強調本案具進步性,惟查本案技術已見於下列前案,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這些資料推 知本案技術:㈠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引證案)已揭示具光電異方性之「光 閥懸浮液」。又將具光電異方性材料與聚合性單體混合,使聚合及相分離而製成光閥 薄膜之PDLC技術,為習知且習用。㈡如被告初審引證案( J.App1. Phys.60(6),21 42-( 1986))所述,可將液晶或異方性乳液或懸浮液,分散於高分子中而製成光閥 薄膜,對照本案技術結果可知,本案已屬公知之事實至明。㈢有關本案光閥懸浮液部 分已見於引證案,其以異方性材料與光可聚合組成分混合,經由光照使之聚合形成光 閥薄膜之形態雖有所差異,然此製膜技術實已為習知之液晶製膜技術所揭露(如B.K. Mandal, J.Kumar, J-C. Huang, S.Tripathy 等於西元一九九○、九一年間發表之文 獻報告),上揭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三八號決 定書決定在案。原告稱本案專利之國外對應申請案業經獲頒專利當堪引為佐證乙節, 因各國國情、專利法制及其審查要件基準與我國仍有互異,自難一概而論。次查本案 說明書僅列「ON」、「OFF」之透光度有所差異,並不代表具實用性,而液晶光閥薄 膜必需具有一定之對比值(Contrast),方可具實用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再訴願時補充實例有關「使用安定性資料」與對比值毫不相關,且係於再審查審定之 後始行提出,既未經被告審查,自未便在訴訟程序中受理審究。又原告固訴稱本案說 明書中已詳陳光閥薄膜之所有技術內容並以實例揭示該光閥薄膜之製備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實用性。但依卷存資料所示,本案明顯欠缺光閥膜之明暗對比值、再現性及穩定 性、及折射率等多項實際數據資料,以資說明及證實其實用性。三、被告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再審查審定書理由已詳述,本案說明書所述「液體懸浮介質」之定義過於 廣泛欠具體,廣義上來說,其即含括了「液向性液晶」之領域;而非如原告認為本案 「液體懸浮介質」中含有「液向性液晶」異方性液體成分。本案所述「液態光閥懸浮 液」為已知之技術,而且具有光閥作用者為整體懸浮液,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固體顆粒 。因此,將「光閥懸浮液」分散於聚合物基質中之技術思想,與PDLC技術完全相同, 二者均將「光閥溶液」分散於聚合物基,方可具實用性。...。其中該液晶光閥膜 必要數據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申復說明 ,其中之理由三、即已明確要求原告針對說明書各實例缺少之相關數據補述,惟原告 當時僅予申復,被告即依現有資料審定,原告迄再訴願始補充有關「使用安定性資料 」惟與前述對比值既不相關,且不足以說明其具有實用性,又因未經被告審查,自未 便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審究;原告引用鈞院判字第二三 一四號判決、行政院訴字第五八二九一及○九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書謂可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補提實驗數據,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其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 法精神不合,且上揭補充實例並非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所提出,亦與專利法第四十四 條之規定有悖。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將被告改 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其「使用含密封液體 懸浮液之膜之光閥及製造該膜之方法」係將使用於光閥中以控制光透射之一種光閥懸 浮液組合在一種塑膠膜內之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以液晶薄膜之製備不需 要有機單體,亦不需要有機溶劑即可達成。液向性液晶為含兩種以上成分之液體,具 異方性。本案液體懸浮介質係含液向性液晶異方性液體。將異方性液晶與光可聚合性 液體(寡聚體等)混合,使之光聚合而形成相分離態之液晶薄膜(PDLC)技術,為已 知且習用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 。液態光閥懸浮液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又將異方性液體與光可聚 合組成分混合,光照使之聚合而形成光閥薄膜之技術為已知且習用者,本案所述內容 不具新穎性。再者,液晶薄膜之對比度(contrast)在顯示器之實用上具有重要之決 定因素,本案實例僅列ON、OFF 之透光度有所差異,並不代表具實用性。依前述專利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乃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雖不服,訴稱本案係作為光閥之 光調節單元用之膜,具有液態光閥懸浮液之液滴,引證案係使用一種液態光閥懸浮液 ,而非薄膜型態之光閥懸浮液,兩者無關。液晶確實已以薄膜之形成製得,然而形成 液晶薄膜所用技術並不適用含液態光閥懸浮液之形成膜。本案雖未提供光學對比特定 數值,但每一實例皆顯示光閥開啟ON與關閉OFF 狀態間有其差異性,此種揭示方式可 證明本案之實用性云云,但查本案光閥懸浮液部分已見於引證案,其以異方性材料與 光可聚合組成分混合,經由光照使之聚合形成光閥薄膜之形態雖有所差異,然此製膜 技術實已為習知之液晶製膜技術所揭露(如B.K. Mandal, J.Kumar, J-C. Huang, S. Tripathy等於西元一九九○、九一年間發表之文獻報告),而液晶薄膜之製備並不一 定需要有機單體或溶劑;本案實例雖以光閥能在光閥開啟(ON)與關閉(OFF )狀態 中表現其差異性,但仍缺乏明-暗對比值、再現性及穩定性(如連續電場ON-OFF之操 作)、折射率等多項實證數據,以說明並證實其實用性。本案利用有機溶劑以膨潤經 交聯後之薄膜,則膜內的異方性材料是否會受溶劑之影響,必需藉由再現性及穩定性 之數據方能了解。而本案缺乏上述實證及相關數據資料,尚難僅以光閥啟閉狀態中之 差異性,即謂本案具有實用性。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本案係申請使用含密封液體懸浮液之 膜之光閥及製造該膜之方法,原告所稱本案特徵僅在於光閥膜之構造云云,亦屬矛盾 。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工研化審字 第一六五六號函暨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訴願卷可資佐證,查該化學工業研究所 係我國有關化工學術研究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應足堪採據。茲原告復又起訴主張 本案具進步性,於國外對應申請案以業經獲准專利,原處分僅列「ON」「OFF 」之透 光度有所差異,過於偏狹;本案光閥薄膜確可供產業上利用,其實用性業經證實,且 說明書內容符專利法規定,再訴願程序所呈實驗數據應予審酌云云。但查本案「使用 含密封液體懸浮液之膜之光閥及製造該膜之方法」,依原告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計有二十四項,其中「液體懸浮介質」即含「液向性液晶」異方性液體 ,本案係將異方性液晶與光可聚合性液體(寡聚體等)混合,使之光聚合而形成相分 離態之液晶薄膜(PDLC)技術。原告雖一再強調本案具進步性,惟查本案技術已見於 下列前案,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這些資料推知本案技術:㈠美國專利第000000 0號已揭示具光電異方性之「光閥懸浮液」。又將具光電異方性材料與聚合性單體混 合,使聚合及相分離而製成光閥薄膜之PDLC技術,為習知且習用。㈡如被告初審引證 案( J.App1. Phys.60(6),2142-(1986))所述,可將液晶或異方性乳液或懸浮 液,分散於高分子中而製成光閥薄膜,對照本案技術結果可知,本案已屬公知之事實 至明。㈢有關本案光閥懸浮液部分已見於引證案,其以異方性材料與光可聚合組成分 混合,經由光照使之聚合形成光閥薄膜之形態雖有所差異,然此製膜技術實已為習知 之液晶製膜技術所揭露(如B.K. Mandal, J.Kumar, J-C. Huang, S.Tripathhy 等於 西元一九九○、九一年間發表之文獻報告)。原告稱本案專利之國外對應申請案業經 獲頒專利當堪引為佐證,縱屬非虛,亦因各國國情、專利法制及其審查要件基準存有 互異,而難比附援引。次查本案說明書僅列「NO」、「OFF」之透光度有所差異,並 不代表具實用性,而液晶光閥薄膜必需具有一定之對比值(Contrast),方可具實用 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訴願時補充實例有關「使用安定性資料」與對比值 毫不相關。原告固另訴稱本案說明書中已詳陳光閥薄膜之所有技術內容並以實例揭示 該光閥薄膜之製備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性。但依卷存資料所示,本案明顯欠缺光閥 膜之明暗對比值、再現性及穩定性、及折射率等多項實際數據資料,以資說明及證實 其實用性。又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審查審定書理由已詳述,本案說明書所述 「液體懸浮介質」之定義過於廣泛欠具體,廣義上來說,其即含括了「液向性液晶」 之領域;而非如原告認為本案「液體懸浮介質」中含有「液向性液晶」異方性液體成 分。本案所述「液態光閥懸浮液」為已知之技術,而且具有光閥作用者為整體懸浮液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固體顆粒。因此,將「光閥懸浮液」分散於聚合物基質中之技術 思想,與PDLC技術完全相同,二者均將「光閥溶液」分散於聚合物基,方可具實用性 。...。其中該液晶光閥膜必要數據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審查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申復說明,其中之理由三、即已明確要求原告針對說明書各實例 缺少之相關數據補述,惟原告當時僅予申復,被告即依現有資料審定,原告於再訴願 始補充有關「使用安定性資料」,惟與前述對比值既不相關,且不足以說明其具有實 用性,復未經被告審查,核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容有未符,尚難 執為其有利之論據。至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及行政院訴字第五 八二九一、○九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非判例,案情復非一致,自無拘 束本案之效力。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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