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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6/2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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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三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及其配偶張惠姬取自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二、二四二元, 被告乃核發稅單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五、一○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間總統鑑於國 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創立中科院,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 百六十七條為法源,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藉此 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及創造網羅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 詎被告竟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原告五年稅之處分,使原告原為部分 所得免稅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實質降低原告待遇,此舉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所定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規定。(二)按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 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 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此但書規定,顯然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蓋若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之 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之發明。是以本件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 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 之信賴應予保護:(一)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之前,如 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況且若其中之一機關施行 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 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 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 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之限制,是基於誠信原則,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論行政機關 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 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 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 。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 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 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 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 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 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另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稽徵機關 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定,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乃 授予稅捐稽徵人員法定認定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十年長達二 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成立。2、再 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 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 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 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 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 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 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件所得依上述,至 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二 ○○七三○七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 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 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 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1)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 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 列為應稅所得。(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 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 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 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前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本件品 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 見解:(一)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 ,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 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被告機關 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惟缺乏二位總統之眼光與胸襟,顯 然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二)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 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件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 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中科院員工,有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 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 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四)聯合報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 納所得稅。而依財政部賦稅署長之說明,因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 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 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並未就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稅額並予處罰。另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 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 可免稅。此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五) 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 位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顯然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係來自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 款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推論而得。四、綜 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均 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 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 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 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次按「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 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 稅總額一、四七九、六六○元,應補稅額三五、一○一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及其 配偶張惠姬取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四一二、二四二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原告 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 ,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依首揭規定核屬提供勞務取得 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 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扣免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台八十四財三七OO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四)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 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 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 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O九一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 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 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復查後認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 溯及既往,並訴稱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 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 院與其聘雇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 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 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 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 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力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 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 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核非免 稅之所得,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 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 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 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 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其及其配偶張惠姬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四一二、二四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 五、一○一元。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規定,應屬免稅所得,行政院已予核備,中科院就系爭所得,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 告。另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 理,顯然同意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乃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本件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有失公 允。自八十七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 未溯及以往起課,原告之所得則否,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之保障云云。經查:(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本件所得未 為申報一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自屬實情。(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 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 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 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 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 三號函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 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 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 。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 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 」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 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四)系爭 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 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五)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 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 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 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 免納稅款之默示。(六)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 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 意旨,已如前述(該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 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與中小學教師課外 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該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 課所得稅。(七)按扣繳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為稅款之扣繳後,依同法固應交付扣繳 憑單與所得人,惟所得人之取得扣繳憑單並非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義務之發生要件 ,所得人既知其所得之金額及來源,其自可為結算申報,尚不得以未取得扣繳憑單即 謂其無申報義務。本件原告既取得本件所得,而得為結算申報,其以未取得扣繳憑單 而不負申報義務云云,洵不足取。(八)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 院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訴稱本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未行言詞辯論,有欠公允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 徵原告稅款三五、一○一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 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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