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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30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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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一二三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委託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 成衣 40PCS及6SET(報單號碼:第CA\八五\二八五\○○四九八)乙批,原申報 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一、三○六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報關時繳驗 之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 符,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均不相符,經核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二○七、七三六元。 遂認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涉及洮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四、一○ 八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繳其所漏稅款三一、九七九元(含進口稅二二 、○五四元、營業稅九、二九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 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九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查後,除 進口稅罰鍰及追徵稅款部分維持原處分外,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三 倍之罰鍰計二九、七○○元。原告仍不服,經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進口零星數量之服飾,均係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辦 通關事宜,報關所需文件向由該公司(報關行)直接自空運公司處取得,並未經過原 告之手,直至貨物通關放行後,始由報關行通知原告提領。原告與報關行之間,雖有 委任關係,但其所為若有違法並非原告所能預料或樂見,倘竟完全由原告一方負全部 責任,而該報關行不負任何責任,不論就情、理、法,均難謂合理允當,更何能令人 信服。按報關行之良莠不齊,在國內知之者,恐不在少數。據本(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基隆關稅局本年一至八月份統計指出,報關行違章受罰案件達二 二七件,已接近去年全年總數,其中因申報稅率不正確、規避漏稅被處分不得參加抽 、免驗者三達七十八家,以此推論,台北關轄區內違規報關行恐亦不在少數。原告引 據此一報導,旨在反證財政部關稅總局裁決書中所稱,原告指出受委託之報關行,違 背誠信原則一節為「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值得商榷,何以該總局如此武斷認為該 報關行所為均屬合法。實因原告所託非人,過份信任,致連圖章亦交其使用。㈡原告 出生、成長於民風淳樸之嘉義縣水上鄉,靠作小生意維生,茲因進口服飾所委託之報 關行,申報不實且未事先告知原告,致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完稅價格與報關行 報關時所申報之完稅價值有相當之出入,導致原告遭受鉅額罰鍰處分,倘關員能依照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關貨物進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進 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簿及其他單據送驗」,當 可立即查明真相而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而不致造成受罰,惟該總局不此之圖,反 稱原告應於被海關查獲前,主動申報補稅,試想,原告事先未獲告知報稅款額,將如 何能在「被查獲前主動申請補稅﹖」㈢原告進口之服飾,數量零星金額不大,實無必 要冒觸犯刑法之險,而偽造發票或收據,其原始發票與收據與報關行所提供或有差額 ,乃因原告與供應商有借支及預付價款之情形,以及該總局透過駐外單位查證價款時 ,因供應商交易部門與答覆查詢部門不同,致有差額發生情形,另原告進口之服飾之 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同業報運進口價格相較,並無偏低,而該總局驗估處硬指原 告繳驗偽造發票,事實俱在,實難令人信服。㈣基於上述,至盼鈞院衡諸實情,並作 務實上之考慮,明察案情,賜予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撤銷對不知情 之原告所為而遭致之罰鍰。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 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 十月九日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 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五二○號緝私報告表及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㈣ 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可稽。足證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 款之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 不合。(三)查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諸本案報單卷 附經雙方簽章委任書內容,洵堪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事務,且 本案原告既素稔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須檢具各項報關文件,尚須委任人之簽 章承認,則原告印章既自行交報關行使用,即係委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屬概括委任,當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另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旨在規範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 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不得有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既委 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宜,對報關行之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始有交 付圖章予報關行使用之舉,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原 告之行為,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且,原告亦無法證實究係報關行代蓋印,抑為原 告自行蓋章認證。(四)又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 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 明定。本案於報關時經審核為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發票既已 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關員本於職權依規 定即應徵稅放行,無必要亦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事後經關稅總局驗估處 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 字體不符,始能證明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事實。 另查報關行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所核准設立,受委任辦理報關係依委任人所交付 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實依相關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 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本 應提供正確翔實文件予報關行據以辦理報關,原告不法於先、再質疑受任人信譽於後 ,實非事理之明。何況,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則大 可在接獲本案放行貨物及稅款繳納證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價顯與原 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符,即時在海關未查獲之前,主動申請複查補稅,自然免於 受罰。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報關行良窳相責,顯為事後諉過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五)再查本案於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時即已函請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查,據該 處查復稱,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 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足證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本 案原告所為違法行為,事證俱在,訴狀理由所稱顯係不實飾詞,不足採信,依法自應 論處。(六)綜上所述,原告訴狀理由殊欠充分,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 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 向被告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 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 台北關稅局第八六-五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三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 一○一八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 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四、一○八元及所 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九九、二○○元,並追徵所漏稅額三一、九七九元,原告不服 ,主張本案均係原告委由誌舫報關行辦理,報關行為辦理報關過程中所擅作主張之不 法情事,不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有向供應商借支或預付款等,故本案貨價並無偏低 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進口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雙方屬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之本案報單卷附經雙方簽章委任 書內容洵堪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之事務,且原告既素稔報關行 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係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繳 驗偽造、變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另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旨在規範報關行受委 任辦理報關,應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定之規定詳 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本案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 宜,對報關行之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 一切行為,同原告之行為,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又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復查結果,據該處查得 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 符,顯然有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情事。原告聲稱報運進口服飾之價格 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同業報運進口價格相較並無偏低,因國外供應商答覆部門與原告實 際交易部門不同,致驗估處查證結果與事實有出入乙節,案經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復 查,事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實俱在,所提理由不足採信為由,被告除就違反營業稅 法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二九、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 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原告所稱其進口零 星數量之服飾,均係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辦通關事宜,其與報關行之間,雖有委任 關係,但其所為若有違法,並非其所能預料或樂見,實因所託非人,過份信任,致連 圖章亦交其使用一節。查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諸本 案報單卷附經雙方簽章委任書內容洵堪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事 務,且本案原告既素稔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須檢具各項報關文件,尚須委任 人之簽章承認,則原告印章既自行交報關行使用,即係委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另按報關行設置管 理辦法旨在規範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 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不得有違法行為。本案原 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宜,對報關行之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 始有交付圖章予報關行使用之舉,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 同原告之行為,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況且,原告亦無法證實究係報關行代蓋印, 抑為原告自行蓋章認證,實不能據此推卸責任。又原告所稱其所委託之報關行申報不 實,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導致其遭鉅額罰鍰處分,倘海關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二條規定,對於報關進口貨物,認有違法嫌疑時,通知原告,當可立即查明真相而阻 卻報關行之違行行為,而不致造成受罰一節。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 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於報關時經審核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 定,該發票既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關 員本於職權即應徵稅放行,無必要亦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事後經關稅總 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 之格式與字體不符,始能證明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 之事實。另查報關行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所核准設立,受委任辦理報關係依委任 人所交付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實依相關關務法規之規 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 事務,本應提供正確翔實文件予報關行據以辦理報關,原告不法於先、再質疑受任人 信譽於後,實非事理之明。何況,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報價格之事 實,則大可在接獲本案放行貨物及稅款繳納證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 價顯與原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符,即時在海關未查獲之前,主動申請複查補稅, 自然免於受罰。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報關行良窳相責,顯為事後諉過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至原告所稱原始發票及收據與報關行所提供者或有差額,乃因原告與供 應商有借支及預付價款之情形,該總局透過駐外單位查證價款時,因供應商交易部門 與答覆查詢部門不同,致有差額發生一節。查本案於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時即已函 請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查,據該處查復稱,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 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足證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 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原告所為違法行為,事證俱在,被告據以裁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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