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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7/30

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3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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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食樂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設廠從事食品業所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行政院環保署) 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三七毫克\公 升、化學需氧量五二四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值為二二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再審被告遂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改善完妥。再 審原告於前開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 查驗,再審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未完成改善,以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九一九六八號函檢送第○○三○一二號至第○○三○二七號 共十六件處分書。前十五件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日連 續處罰,每日裁罰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第十六件即第○○三○二 七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停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染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 ...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唯此「事業」之定義,其種類範圍及規模,依行政院環保 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公告,就食品業而言,係指「從事 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之事業(包含綠藻產品之製造及加工,及葡萄糖製造業 ),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廢水產日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換言 之,食品業者苟其所排放之日廢水量尚未達上述標準以上者,自當無水污染防治法之 適用。二、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二百八十 六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於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 判例可稽。另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 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可知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是否必要,乃以事實關係是否必要為準。資此以言,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有 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無非係以「稽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見該工廠繞流排 放之事業廢水之水管顯示再審原告正有廢水排放於承受水體(工業區○○道)且從現 場所拍彩色照片顯現該水管設置位置周圍、水流痕跡以觀,該水管設備係長期供逕流 排放廢水之途,並非「暫持性」之設備。關於稽查記錄所載廢水排放量大於一○○C MD之查核方法,係由稽查員於現場從稽查當日十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五分由該十公 分水管管徑、流速、及持續之排放情形予以查估判斷,上開排放量之判斷結果,尚符 客觀事實,足堪採信。」云云為據。然姑暫不論上開稽查記錄僅係人為於當日某一時 點(為時僅約一小時餘)所遽作之推論,顯見其查估判斷之方法客觀上已有易於失實 之處。惟就再審原告既對此稽查記錄所載廢水排放量大於一○○CMD之事實,予於 否認,且提出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每月自來水使用量明細表作為依據(證明再審原告 自工廠設立迄今,每日使用水量皆不超過二○CMD,苟再扣除加工產品上直接使用 之水量及冷卻水塔之用水暨員工使用之民生用水,事實上,能排放之廢水,每日當均 不超過一五CMD),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上,原審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暨說明,命由 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即遽以上開排放量之判斷,尚符 客觀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況從再審原告所出具 之每月自來水使用量明細表,亦可推證上開稽查紀錄已有不實,蓋依常理判斷進水量 衡情絕無大於出水量之理。奈原審就此並未加以調查,詳為推研,即遽採信違反論理 法則之稽查紀錄證據,違法之處,實甚炯然。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之再審原因。此外,再審被告既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合於適用水污染 防治法之違法行為,自難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再審被告遽對再審原告科以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停工之處分 ,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遽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三、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條所稱之「 事業」,惟從該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以『事業』未於依第三 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而予行為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之處分,然此對被 處分人殊為不利,有侵害人民權利之嫌,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精神, 理應停止適用。蓋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乃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其立法目的 ,在課以受處分人應自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期限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 至其遵行改善為止,故按日連續處罰期間,如經查明確已遵行改善完畢,所排放廢水 確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停止處罰。換言之,行為義務人若事實上已完成改善義務, 縱其延未向行政機關陳報改善文件,只要事後行為義務人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完 成改善之日期,行政機關自無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必要。然該法竟以『事業』未 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於未經行政機關再複驗手續即一律規定為『為』未完成 改善,而不准『事業』提出反證以推翻之,顯已背離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且無異 採使被處分人僅因細故未及向行政機關陳報改善文件,即有遭受行政機關按日連續處 罰,甚或停工、勒令歇業之重大處分危險,此侵害人民權益不可謂之不巨。相較此立 法原意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其所採方法致人民所授損害間,二者顯然不成比例,殊 違比例原則。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既為『推定』自當允以提反證推翻之。是以將上 述「為」規定與此兩者相互對照以觀,益見上開條文規定不當,亦有違憲之嫌。職 是,本件原審實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期正確適用法律。詎原審非但未見及此,且未 審酌再審被告所為之「停工」處分,是否合於該法所謂之「情節重大」,有無逾越處 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即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府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環署 水字第○二六○○號函對於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據以處分,係依法行政,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本府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八六彰府環二字第四二三三號函(管制編號:○○二八九一號)所為處分 ,經查再審原告並無不服,且未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 願,足證再審原告對於本府所為處分原無不服,應已確定。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八條「...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本府第四二三三號函所為處分並無表 示不服,自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 規定之證明文件等向本府報請查驗,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本府依違反第三十八 條規定處分,係於法有據,亦無不當。四、既然水污染防治法已明文規定「限期改善 」,再審原告自應遵守或於本府第四二三三號函所為處分即應提出不服之訴,故本府 對再審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處分並無不妥。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證明 確,謹請維持原處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證據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九 一九六八號函檢送第○○三○一二號至第○○三○二七號共十六件處分書,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設廠從事食品業所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 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三四毫克\公 升、化學需氧量五二四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值為二二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被告(即再審被告)遂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改 善完妥。原告於前開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報請查驗,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未完成改善,以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九一九六八號函檢送第○○三○一二號至○○三○二七號 共十六件處分書(前十五件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日連 續處罰,每日裁罰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第十六件即第○○三○二 七號處分書命原告停工)。查原告於芳苑工業區內設廠從事食品業,所排放廢水經行 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被告曾處罰鍰並令限期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嗣原告未於前開期限 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環保機關報請查驗,依首揭水污 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意旨,即視為未完成改善。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新台幣六萬元共計九十 萬元(即第○○三○一二號至第○○三○二六號共計十五張罰鍰處分書),並以第○ ○三○二七號處分書,命其停工。揆諸首揭條文(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 予維持。原告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從事食品調理加工作業,稽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所見該工廠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之水管,顯示原告正有廢水排放於承受水體 (工業區○○道)且從現場所拍彩色照片顯現該水管設置位置周圍、水流痕跡以觀, 該水管設備係長期供逕流排放廢水之途,並非「暫持性」之設備。關於稽查記錄所載 廢水排放量大於一○○CMD之查核方法,係由稽查員於現場從稽查當日十時四十分 至十二時○五分由該十公分水管管徑、流速、及持續之排放情形予以查估判斷,上開 排放量之判斷結果,尚符客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該公司依自來水公司出具 之每月自來水使用量,不屬於事業分類之食品業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訴稱,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口頭同意,當日將污水接管至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惟至六月五日始正式取得工業區的污水接管證明書,故無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請查驗云云,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被告依法為其未完成改善,所為按日連續 處罰及停工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依法繳納罰鍰六萬元,並不能免除原告限期改善 之責任,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並詳為論述採擷現場所 攝照片及稽查記錄之理由,符合經驗法則,且甚為周備。至工廠用水非必當然以自來 水為限,再審原告所提具之自來水使用量明細表尚不足以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未 命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另負舉證責任,亦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原審就所適用之 法律認無牴觸憲法之義疑,其未聲請釋憲,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 於限期改善屆滿後逾十五日,仍未檢具證件,報請查驗,原處分以其情節重大,處分 停工,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再審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均屬其個人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 其餘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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