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1

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7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四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四二○八號函核准原告招募 外籍勞工一名,從事家庭幫傭。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引進菲籍勞工JEANNE SON GCO DIMLA ,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三○七八五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工作期間一年。原告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 六勞職外字第○七一○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以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該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九○○二六八 號公告,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於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前八日至六十 日期間內,檢具文件向該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本件因已逾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 期限,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核辦,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九日以其因於申請期間患病,致延誤申請期限,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云云,向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認不合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七一四一七八號 函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聘僱申請係原告家庭經濟困難,為減少家庭開支而自行 申請,對手續並非專門。係步步以洽詢相關申辦機關而逐項辦妥者。因此對法令規章 皆以字義為準。二、按原告所雇外籍勞工一名,係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台 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三○七八五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而無論中央主管機關及被告之 所有規定及公告,如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所述。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次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者...」等。在在皆以「 聘僱許可」為準。可見在尚未核發聘僱許可前所辦理之外勞引進手續、體檢手續等僅 是供審核核發聘僱許可之前端作業,為聘僱之未定狀況。如未經核發聘僱許可,依法 自不能作為正式核計聘僱之期間。因此依規定在聘僱許可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 須申請展延聘僱。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核發「聘僱許可期間一年」,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展延申請。依聘僱許可核准起計算聘僱期間,依法應無逾期 (依聘僱許可起核計應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六月十三日)。三、再而被告亦於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七一○八九四號簡便行文告知原告「 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得檢附相關證件向該會職訓局核辦。按所請 不可抗力者。參照相關法理所述,應為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事實上 已陷於不能做為之情形而言。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間因患骨盆腔 炎合併急性復發,需絕對臥床休息一個月(附有診斷書為證)此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況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之患病,誠非人之所能預料或取捨抗拒。而 身染重病當亦無法有所做為。因此不可抗力之事實俱在,並非原告故意不做為。待病 癒,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彙整資料送被告核辦。因此既已具不可抗力之因,自 不可歸責予原告,而應予核准展延聘僱。故被告所為處分,難令人干服。四、為此狀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五 條所明定。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 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 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者。...未依 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至六十日 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聘僱許可...。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為 修正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二、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 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二六八號公告「有關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本會應不予許可之認定 原則」公告事項第二、㈤之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 屆滿前八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而未依上開期間申請 展延聘僱許可者。又被告因應本法第四十九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延長 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限,配合作成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一 一○一號公告事項二及四規定:第一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於期滿 前提出申請,其第一次聘僱許可期限最長按原許可期限再加一年。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必要者,應 分別檢具文件提出申請。另本會為簡化外籍勞工申請作業流程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以台勞職外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公告事項三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籍 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得依規定申請展延 聘僱許可。」三、本案原告經許可聘僱菲籍外勞JEANNE SONGCO DIMLA (護照號碼AA 710215)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入境工作,聘僱期限為一年,故該名外國人之展延聘 僱許可申請案,依前開法令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或 依被告之公告規定,至遲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內為之。另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既令被告從再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 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公告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予以適用審核,即最遲應 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向本會提出申請,始得同意該外國人再延長一年 之工作期限。今該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 日止,依公告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前提出申請,然原告卻遲至八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本會收文日期)始行提出,顯已逾前開申請期限,此節業經被告查 明有案,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所為不予延長聘僱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四、雖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核發聘僱許可,期間一年,依規定在 聘僱許可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須申請展延聘僱之期間應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至六月十三日,故其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展延申請應未逾期。惟查,本件被告 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發聘僱許可,然聘僱許可之核發及期間計算乃係自原告所 聘僱外國人入境日起算一年,亦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由上 開說明可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乃係核發聘僱許可函文之發文日期,屬行政作業時 間,至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乃係追溯自該外國人入境日起一年,此在聘僱許可函及所 附名冊中有明白表示,依法認定聘僱期間自應以聘僱許可函所附名冊中明示者為之, 而非以核發許可函發文之日期認定之,否則自該外國人入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至本會核發聘僱許可函發文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原告即會違反本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負刑事責 任,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五、又原告另主張因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 五月十五日患骨盆腔炎合併急性復發,須絕對臥床休息一個月,致延誤申請期限,而 認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查,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非雇主本人不得辦理 申請手續,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情事,其主張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五月四日前提出申請,卻遲至八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出,顯已逾提出申請展延聘僱之期限,其復非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申請期限,被告依法對其所為不予展延聘僱許可之處分應無違誤 ,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於法亦無不符,原告起訴主張自非適法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次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聘僱許可經 撤銷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者。...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者。」「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 有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展延申請表...。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被告八十 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二六八號公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外國人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八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而未依外 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間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應不予許可。 另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一一○一號公告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第一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於期滿前提出申請,其第一 次聘僱許可期限最長按原許可期限再加一年。聘僱許可或展延許可屆滿前七日至六十 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分別檢具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 。本件原告原申請被告核准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幫傭,期間一年。原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遭被告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其自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間因患骨盆腔炎合併急性復發,需絕對臥床休息一 個月,申請期限因而延誤,此應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又該名幫傭工作甚為認真 盡責,且安排健康檢查皆符合規定,若遭遣返離境,實屬無辜云云,訴經被告訴願決 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經許可聘僱之一名外勞,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引進入境工作,聘僱期限為一年,故該名外籍勞工受聘工作一年許可期限屆滿展延 聘僱許可之申請案,依規定應於工作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或 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二六八號公告規定,至遲亦應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八日為之。即或從再以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 外字第○九○一一○一號公告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予以適用審核,亦最遲應於原聘僱許 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始得同意該外國人再延長一年之工作期限, 即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五月四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始行提出,已逾上開期限,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既自承係因患病期間 之疏失而致延誤,即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訴自不可採。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為 不予展延聘僱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逾期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已如前 述,所訴其依規定於外勞工作期滿前一個月內(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辦妥 彰化縣衛生局體檢核備函云云,核難執為本件應准予展延聘僱許可之論據等情,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申請聘僱外勞,經被 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發許可,則一年期限,應自該日起算,依上開申請展延期 間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六月十三日為止均可,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 出申請,並未逾期。況其確係臥病在牀,有不可歸責事由,應許展延聘僱外勞云云。 惟查原告申請聘僱外勞,本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四二○八號函核准招募,原告並據以招募菲籍外勞TEANNE SONGCO DIMLA 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入境,在原告處擔任幫傭工作,則其聘僱之一年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屆滿。至於被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核發聘僱 許可函,乃因待原告已招募特定對象,始能對之核發許可,為行政作業上之限制所致 ,其期間仍應自該外勞入境在原告處工作之日起算,此於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聘僱許可 函及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上,已有明確記載,實無疑義;若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 算,則之前原告聘僱該外勞豈非成為未經許可,應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刑責, 其應非如此,不言而喻。又原告縱臥病在牀,神智清醒,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為展延申 請或指示他人代筆提出申請,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發病之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以後之期間,亦可自行展延之申請,難認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申請展延聘 僱外勞已在原核准期間屆滿後,既不依法定期限辦理,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