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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2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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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勝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賴兩傳承運土方工程,計支付價款新 台幣(以下同)二七、一二○、九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開立字軌號碼:MG0 0000000號等之統一發票計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計一、三五六、○四九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計一三、五六○、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另以原告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六、○四九元。合計科處罰鍰一四、九一六、四 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五五六三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部分撤銷;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 五府訴字第八五○六三○六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二四三二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 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係依談話筆錄四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賴兩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 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曾介紹勝峰營造有限公司(誤寫為勝豐營造公司)永上 工程公司,盛達營造工程公司三家公司廢土承運業務予邱國一、邱志成父子,由渠父 子二人自行和公司簽訂合約運送廢土,相關的車輛均由邱國一、邱志成自行處理.. .」由上述筆錄足證原告交易對象為育台公司,賴兩傳僅是介紹人而已。二、邱志成 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之筆錄「我曾與育台公司靠行車主賴兩傳...共商量擴展業務 ...」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刑事判決載稱:「又查賴兩 傳所有之IK-一一七號大貨車係靠行於育台公司,IK-三一八大貨車係靠行於聯 宜汽車公司,而育台公司及聯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邱志成,除據賴兩傳,邱志成 證述明確外,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 .」足證賴兩傳為育台公司之靠行司機,而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由所靠行之貨運公 司名義開立發票,係屬合法,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六三六二 七九號函釋:「個人以靠行於車行之貨運營運之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依法 課徵營業稅」,被告認原告交易對象為賴兩傳顯有違誤。按賴兩傳既為育台公司之靠 行車主,故原告取具育台公司之發票應無違法。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對於邱志成開立發票給靠行車主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至賴兩 傳開立育台公司之發票而支付邱志成百分之五等費用於邱志成當屬合法,又原告公司 取得發票之年度為八十、八十一年間,豈有賴兩傳向育台公司買發票之代價遲至八十 二年始支付之理,本案被告查出支票兌領後賴兩傳匯款給邱志成,如邱志成無參與本 公司之交易賴兩傳何需滙款給邱志成,況賴兩傳僅有一部車靠行育台公司自無能力單 獨承運如此龐大之土方工程,須有育台公司其他車輛配合始能完成交易,交易過程中 邱志成曾親自至原告公司領款,並在本公司支票簽領簿上簽名,足證原告交易對象為 邱志成所屬之育台公司,故原告取具育台公司之發票並無違法,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三紙、談話筆錄四份、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彰法字 第五九○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彰法字第六五一號函暨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前 開刑事判決載明:「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係. ..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意...由邱志成收取未 靠行車主所交付前揭款項後,按統一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剩餘款項 則由前開公司取得。」並於理由中載明:「次查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 『經營育臺、同耕、嘉聯、建隆、嘉穎等五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均如前述,只 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收費,公司均不 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至原告主張賴兩傳係靠行於育臺公司之車主,其簽 約、付款之對象應為育臺公司乙節,經查賴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調查站 所作談話筆錄已自承僅乙輛靠行聯誼貨運公司(非育臺公司),所稱顯不實在,且賴 君縱有車輛,靠行聯誼貨運公司卻開立育臺公司統一發票,亦屬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原告),是本案賴君取得原告之貨款,縱使容許依交通法規 靠行運作報繳稅款,原告亦應取得聯誼貨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方 屬適法,故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府訴字 第八五○六三○六五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查明賴兩傳有無靠行育臺公司之情事,業 經被告查明賴兩傳係靠行聯誼貨運公司,而非育臺公司。是以,賴兩傳所為之交易行 為自與育臺公司無關;再者,原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 人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六月十日等工程估驗請款單載 明原告系爭工程之土方包商及承攬人為「育臺貨運-賴兩傳」,從而堪認原告明知其 交易對象為賴兩傳,而育臺公司僅為訂約名義人而已。否則倘原告主張確係誤認賴兩 傳為介紹人,豈有將之列為包商及承攬人之理。」原告明知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開 立之發票,仍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則被告 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二、次查育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邱志成,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八至 十不等之代價,連續開立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兩傳等靠行或未靠行 車主,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憑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指明在案。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影本,亦經 被告查證結果,大部分付款支票雖皆由育臺公司名義兌領,惟領出現金之當日,如為 匯款皆由賴兩傳所滙出對象有賴君本人、邱志成、賴魏阿麵(即賴兩傳之配偶)及東 全公司等,且發現賴君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領現及滙邱志成帳戶 金額各二、○九八、八六六元及五一、六六二元之現金傳票及電滙資料,對照育臺公 司被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出售發票之證據中現金收入傳票其中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記載賴君購買統一發票代價之金額完全相符等情,前亦經被告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復查決定論述有案,足證育臺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是原告所訴自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售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三紙、談話筆錄四份、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彰法字第五九○ 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彰法字第六五一號函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又前開刑事判決載 明:「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育臺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邱志成收取未靠行車主所 交付前揭款項後,按統一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剩餘款項則由前開公司取 得。」邱志成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經營育臺、同耕、嘉聯、建隆、嘉穎 等五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均如前述,只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 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收費,公司均不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查賴 兩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已自承僅乙輛靠行聯誼貨運 公司(非育臺公司),且賴君縱有車輛,該靠行聯誼貨運公司卻開立育臺公司統一發 票,其亦屬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本案賴兩傳取得原告之貨款 ,縱使容許依交通法規靠行運作報繳稅款,原告亦應取得聯誼貨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方屬適法,其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予以科罰,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賴兩傳僅係廢土承運之介紹人,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等語。第 查育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成,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張 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開立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 由賴兩傳等靠行或未靠行車主,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憑證事實,業經邱志成等於前 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又依卷附原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六月十日等工程估驗請款單 載明原告系爭工程之土方包商及承攬人為「育臺貨運-賴兩傳」,足證其交易對象為 賴兩傳,而育臺公司僅為訂約名義人從而原告主張賴兩傳僅係介紹人而已,即無可採 。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影本,經被告查證結果,大部分付款支票雖皆由育臺公司名義 兌領,惟領出現金之當日,如為匯款皆由賴兩傳所滙出對象有賴君本、邱志成、賴魏 阿麵(即賴兩傳之配偶)及東全公司等,又賴兩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 十六日有領現及匯邱志成帳戶金額各二、○九八、八六六元及五一、六六二元之現金 傳票及電匯等資料,對照育臺公司被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出售發票之證據中現金收入傳 票,其中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載賴兩傳購買統一發票代價之金 額完全相符,足證育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謂伊不知交易對象為 賴兩傳云云,自難採信。查原告明知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竟持之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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