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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9/04/02

贈與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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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曹任芳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移轉予曹任芳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由曹某與原告之母楊秀菁簽訂買賣契 約書移轉該不動產,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八五○四二○一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以原告雖主張其間為買賣,惟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 證明,乃依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系爭房地贈與總額為八、九 ○七、二五七元,應納稅額為一、六三五、四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為由,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有支付價金之證據」,亦顯有違誤。因該項法 律明文規定,須提出支付價款以反證買賣行為者,係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移動,楊女士與原告雖有母女關係,惟原告自被告調查時起,即明白告之,原告係將 系爭不動產售予曹君,日後曹君又將其售予楊女士,原告既從未主張與楊女士間有買 賣行為,又如何能提出楊女士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證據﹖二、至被告以買賣契約書 記載曹君支付訂金五十五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而原告所提示原告在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記載五十萬元匯入之日期 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曹君付款時日、金額不符,再以曹君尚未與原告訂立契 約即付訂金為違反「常情」,因而否定原告與曹君間之買賣行為。惟原告已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中詳細說明:依一般購屋習慣,即所謂「常情」,訂金有分「小訂」與「 大訂」兩部份,且大、小訂都收到後才會進行簽約,此由坊間銷售之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範本可見。本案之五萬元係所謂「小訂」,原告與曹君達成買賣協議時即以現 金收受,因金額不大且時日久遠,又買賣契約中已註明訂金收受不再立據,故未留存 收據。另訂金五十萬元則係所謂「大訂」。原告於收到訂金後即委託代書朱明龍辦理 簽約事宜。實則因為買賣雙方對訂金之收付均無爭執,因此對代書朱君在買賣契約書 中以訂約日(二十三日)為付訂金日之記載亦未加以注意。被告及再訴願機關置原告 所提之各項證據於不顧,僅以二十二與二十三日有一日之差,否定原告與曹君間之買 賣行為,實在吹毛求疵。又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能提示匯款證明,逕認原告所言為託詞 。殊不知,匯款證明係交給匯款人保存以證明款項交付的憑證,本案五十萬元之匯款 人為曹君,曹君匯入款項後經原告承認收到,又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本來就沒有再 保存匯款證明之必要,若果真保留該匯款證明至今,才有悖常情,動機可疑。三、訴 願機關再以曹君尚欠原告七百四十五萬元,並言明原告之銀行貸款由曹君承受作為支 付價款,而原告「不思為債務人之變更,卻急於自行還清貸款,尚且任由曹君辦理系 爭房地之過戶,如此房款未付清...而准其過戶之行為」,尚乏出售系爭房地與曹 君之事證。惟原告亦已於再訴願書中說明:依銀行辦理擔保貸款之程序,債務人非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不可能獲得貸款,所以必須系爭房地過戶給曹 君之後,才有可能要求銀行變更債務人。正因原告欲將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加以變更, 才在收足前述所謂大、小訂當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世華銀行貸予原告之款 項全數還清,以便過戶後曹君自行與世華銀行簽訂不動產貸款契約。被告及訴願機關 以原告四月二十二日「急於自行還清貸款」,指控原告「遂行贈與情事甚明」,令人 不解其中之關聯性,若原告果如其指意圖贈與原告之母,依常理應該反而不必急著還 清貸款才對。至於曹君尚應給付原告之其餘自備款四十五萬元,依照約定應在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後二日內支付,換言之,曹君對 原告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係按照約定先過戶再付款。在委託代書朱君辦理該不動產 過戶期間,原告並曾因需短期貸款,在徵得曹君同意後,於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七日以 該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共貸得款項五百七十萬元,並且在五月十日立即還清, 以便移轉登記後曹君能自行與世華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契約,若果有所謂贈與情事,原 告大可不必急於在移轉登記前還清貸款。再訴願機關既未向貸款銀行作進一步查證, 又未能指出原告之說明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實不應逕下斷語否認原告與曹君間之買賣 。四、被告及訴願機關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原告於立約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尚有世華銀行貸款七百萬元之債務且改由曹任芳承受,惟僅係設定抵押借款額 度而已,尚非有實際債務發生,而懷疑原告與曹君間之買賣行為。原告亦已於再訴願 書中說明:由原告與曹君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可知,該契約書是在坊間隨處購得之一 般範本,代書朱君只就特定人、地、時、物加以填寫而已。該契約書中第二條已有現 成文字,第一項為「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第二項則為「雙方 同意將此貸款由...」。由於劃掉貸款二字則第二項也不存在,因此代書朱君直接 將設定二字劃掉,填上「七百萬元正」,而於第二項表示該七百萬元貸款係作為支付 價款之用,此有代書朱君之書面說明為證。由於本買賣標的物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 起即設定八百四十萬元高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原告決定出售該房地時,世華銀行亦 同意依同樣條件貸款給買受人,因此代書朱君書寫如上之文字時,原告與曹君均不覺 得有何不妥。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拘泥於通用範本中之定型化條文,曲解原告與 曹君之意思表示,又未指出原告之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當天無實際債務發生,非但否定原告與曹君間之買賣行為,同時認定此「遂行 贈與情事甚明」,令人不服。五、至於曹君與楊女士間之買賣,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 法(舊)法第五條第六款明文規定,須提出支付價款以反證買賣行為者,係配偶及三 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曹君與楊女士間既無親屬關係,本毋需負反證責任,惟 為解被告等機關之惑,原告亦已於再訴願時,提出曹君書面證詞,茲再說明事件原委 如左:曹君原係與其兄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之後其兄改變心意,曹君一時湊不 出現金餘款四十五萬元,日後也無法獨立償還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當然不敢 向銀行辦理申貸手續。原告之母楊秀菁女士因此表示願意以相同條件,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向曹君買下該不動產,以解決曹之困境。楊女士一如傳統中國婦女,有積攢所謂 「私房錢」的習慣,其「私房錢」中或有現金,或有金飾,原告為尊重其隱私,從不 過問其詳情。而當時楊女士與曹任芳雙方銀貨兩訖並無爭議,又在買賣契約書中明文 記載,未保留任何收付證明,也是人之常情。六、至於原告主張:曹君將該不動產出 售給楊秀菁女士後,原告同意曹君對原告之七百四十五萬元債務由楊女士承擔,因此 原告對楊女士有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原告從未免除楊女士這筆債務,惟約定楊女 士應繼續提供該不動產作為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抵押權期限仍維持至一○九年 十一月,對楊女士言即有二十六年之久,而原告得向銀行貸款之額度仍為八百四十萬 元。換言之,楊女士清償這七百四十五萬元債務之時間為原告無法清償對銀行之債務 時,而且金額可達八百四十萬元(此項約定由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辦事處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亦可證明)。原告以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換得八百四十 萬元且為期二十六年之抵押權,因此絕非無償,何來贈與情事﹖事實上由原告放款帳 務副檔資料亦可知,自約定後至今原告因該抵押權,獲得銀行數十筆貸款,前後總額 高達數千萬元。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就此主張未為審理即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亦有未合 。七、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指被告「查獲原告、曹君與楊女士間虛偽三角買賣,已於復 查階段論述,證據已明」。惟被告提出之所謂證據,不外是原告提示之存摺影本與曹 君支付五十萬元之時日、金額不符,以及原告於立約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未有實際債務發生,就此原告已有如前述之說明。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 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既已就原 告與曹君及曹君與楊女士間分別有買賣行為之主張,提出諸件公文書及經公證之私文 書為證,而被告又未具任何理由說明此買賣行為所有證據在法律上有任何瑕疵之處, 被告即亦應就針對原告「涉有以三角移轉方式遂行贈與情事」之指控,提出積極證據 ,方屬合法。八、再就原告主張:即使認定原告與楊女士間有贈與情事,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 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確保其能履行者為限。...」,前述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 權,非但具有財產價值,且確保其能履行,故應依法扣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就此主 張亦均置之不理,逕行駁回原告全部所請,亦無法令人信服。九、更就原告主張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亦應依法扣除一事,訴願機關以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除非有證據證明係受贈人繳納,否則無贈與附有負擔情事,又指原告並無就該項申請 復查,於訴願時復自承該筆稅捐由原告繳納,自與「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 扣除」要件不符;再訴願機關則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依原告檢送 之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形式審查,並依法登載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與本件應審究其 實際繳款人為何人而判斷應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無,因而駁回原告所請 。惟若果如被告之認定,原告之行為屬贈與,則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而非原告,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被告即應待 原告向稅捐機關更正原告原(依事實)申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由,並另行核定由受 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便原告取得受贈人繳納證明後,依法自贈與額中扣除,方屬 合法。十、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以及訴願並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均有所不法,爰 依法提起訴訟,敬請鈞院明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三 、七四四地號持分各\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四)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立約出售與曹任芳,而曹君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立約出售與原告之母楊秀菁。 有以三角移轉方式行贈與情事,且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有支付價金之證據,被 告乃按前述房地出賣時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核定贈與總額八、九○七、二五七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一、六三五、四五一元。原告不 服,主張曹任芳約定以八、○○○、○○○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支付約定為: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訂金五五○、○○○元;又四五○、○○○元約定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日內支付,其餘七、○○○、○○○元原有貸款債務改由曹任芳 承受。詎登記完妥後,曹任芳卻遲未交付餘款,陷於違約;曹任芳乃向楊秀菁表示願 以同樣條件賣出,以免遭沒收已付定金。經楊秀菁同意,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 售與楊秀菁。又系爭房地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有最高 限額八、四○○、○○○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實借七、○○○、○○○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及共同債務人均為楊秀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 爭房地既有七、○○○、○○○元之抵押債務,為所有權物上負擔,自屬為受贈人負 擔部分,依法應予扣除云云。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首次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貸額度四、五○○、○○○元,實際借貸金額二、○○ ○、○○○元,之後有借有還,而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全數清償。嗣後,尚有多次短 期借款,仍為有借款有還清,截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無餘額,迨同年四月三 十日始再借款五、○○○、○○○元,旋又於同年五月十日還清,再次借款時間為同 年九月三十日亦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還清,有世華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世東高 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原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可稽。原告雖訴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即原告將系爭房地立約售予曹任芳日)時尚有世華銀行借款七、○○○、○○ ○元之債務,且改由曹任芳承受,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曹任芳再將系爭房屋售予楊秀 菁時,又轉由楊秀菁承受,惟查所承受者僅係設定抵押借款額度而已,尚非有實際債 務發生。另原告嗣提示其在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 本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有現金存入五○○、○○○元,惟與復查主張買方曹君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訂金五五○、○○○元之時日、金額不符,亦乏楊秀菁 買回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證明,且查系爭房地過戶給楊秀菁後,銀行借款人、本息繳 交人均為原告,是並無贈與附負擔情事。二、原告主張曹任芳確支付定金五五○、○ ○○元乙節,經查原告尚未訂立契約即付定金,違反常情。又訴稱曹君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卻託詞未能提示匯款證明,實難以採信付款之事實。再原告與曹君訂立買賣 契約,曹君既尚欠原告七、四五○、○○○元,並言明原告之銀行貸款債務由曹君承 受作為支付價款,而原告不思為債務人之變更,卻急於自行還清貸款,尚且任由曹君 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如此房款未付清(依契約僅付定金五五○、○○○元,但實際 未有足資證明之付款紀錄)而准其過戶之作為,顯然原告尚乏出售予曹君之事證。隨 後原告復以曹君無力承購為由,而由原告之母楊君同額承購,卻迄未能提示支付價款 之資金流程證明,並巧辯其與楊君存有無名契約,互負債權債務之對價...云云, 意圖脫法,是原告取巧以迂迴三角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遂行贈與情事甚明。又 原告另主張其與曹君、曹君與楊君之間不具親屬關係,均無須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六款規定之舉證責任乙節,查原告、曹君、楊君三人虛偽三角買賣,證據已明, 以三人之關係(母女關係及僱主關係)尚無法就此為合理之說明並為反證,參諸大院 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原告未就已存在事實積極為合理說明,意圖推諉舉證之責任,自不能認其主張 為真實。另原告指稱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扣除乙節,查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除非有證據證明係受贈人繳納,否則 無贈與附有負擔情事。又原告並無就該項申請復查,於訴願時復自承該筆稅捐由其繳 納,自與首揭「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要件不符,是所訴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其與曹君、曹君與楊君之間均為買賣,惟未能提示支付價款 之證明,被告依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系爭房地贈與總額為八 、九○七、二五七元,應納稅額一、六三五、四五一元,並無不合。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 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四二 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曹任芳訂立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持分各15/100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五六四)移轉予曹任芳,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由曹某立約出售與 原告之母楊秀菁,有以三角移轉方式行贈與情事,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八五○四二○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提出說明,其雖主張係買賣行為,惟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證明,乃依出 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系爭房地贈與總額為八、九○七、二五七 元,應納稅額為一、六三五、四五一元。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曹任芳係以八 百萬元之價金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訂金五五○、○ ○○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日內支付四五○、○○○元,其餘七、○○○、○ ○○元原有貸款改由曹任芳承受,詎登記完竣後,曹某遲未交付餘款,陷於違約,為 免訂金遭沒收,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相同條件出售予其母楊秀菁, 其間財產移轉並非贈與。又系爭房地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世華銀行設定八 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實借七百萬元,義務人及共同 債務人均為楊秀菁,系爭房地既有七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自屬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首次以房地 設抵押向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貸額度四、五○○、○○○元,實際借款金額二、○ ○○、○○○元,其後有借有還,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全數還清。嗣多次短期借款, 截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全數清償,同年月三十日再行借款五、○○○、○○○ 元,旋於同年五月十日還清,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借款,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還清, 有世華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世東高字第○○○六號函檢附原告放款帳務副檔資 料可稽,所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有世華銀行借款七、○○○、○○○元債務改 由曹任芳承受,嗣於曹某移轉系爭房地予楊秀菁時改由楊某承受云云,查係設定抵押 貸款額度而已,尚非有實際債務發生。原告雖提示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以其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有現金存入五○○、○○○元云云,惟與原稱曹某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支付訂金五五○、○○○元不符,亦乏楊秀菁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明。又系 爭房地過戶予楊秀菁後,銀行借款人、本息繳交人仍均為原告,難謂贈與附有負擔, 原核定核認贈與,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曹 任芳與其訂約後,確支付定金五五○、○○○元,其中五○○、○○○元係曹某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標會所得會金,即匯入原告帳戶,另五○、○○○元則以現金支 付,因金額不大且時日久遠,未留存收據,由於買賣契約係透過代書簽訂,訂約時(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未能就付定金日改為二十二日。何況曹、楊之間不具親屬關 係,亦無須負反證責任。又曹某原係與其兄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之後其兄改變 心意,曹某一時湊不出現金餘額四十五萬元,日後也無法獨立償還貸款,因此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成後也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又曹任芳將不動產出售給楊秀菁後,原告 同意曹某對其本人之七、四五○、○○○元債務由楊某承擔,因此原告對楊某有七、 四五○、○○○元之債權,原告從未免除楊某這筆債務,並約定楊某應繼續提供該不 動產作為其本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因此絕非無償。況親屬間之法律行為不限於非 買賣即贈與,若因原告與其母親的無名契約行為,致稽徵機關不能對其本人課徵贈與 稅,亦屬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更何況本件贈與,尚有八、四○○、○○○元抵押權 之負擔扣除額。另原告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規定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曹任芳確已支付五五○、○○○元一節,以渠等尚 未簽訂契約,曹某即行支付定金,有違常情。所稱曹某匯款五○○、○○○元,惟未 提示匯款證明,自不足採。原告與曹某訂立買賣契約,曹某既尚有七、四五○、○○ ○元之債務欲以承受銀行貸款作為支付方式,原告不思為債務人之變更,卻急於自行 清償貸款,並任由曹某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姑不論並無足資證明之付款紀錄, 且亦不合情理,自難認定其間確為買賣行為。所訴楊某以同額承購系爭房地,其間存 有無名契約,互負債權債務云云,以原告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資金證明,其所主張, 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曹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楊某後,原告同意曹某對其本人之七 、四五○、○○○元債務由楊某承擔,因此原告對楊某有七、四五○、○○○元之債 權,原告從未免除楊某這筆債務,因此絕非無償一節,惟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首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四○○、○○○元之抵押權向世華銀 行東高雄分行申貸額度四、五○○、○○○元,實際借貸金額二、○○○、○○○元 ,之後有借有還,而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全數清償。嗣後,尚有多次短期借款,仍為 有借款有還清,截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無餘額,迨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再借款 五、○○○、○○○元,旋又於同年五月十日還清,再次借款時間為同年九月三十日 亦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還清,有世華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世東高字第○○○六 號函檢附之原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雖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即原告將系爭房地立約售予曹任芳日)時尚有世華銀行借款七、四五○、○○○ 元之債務,且改由曹任芳承受,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曹任芳再將系爭房屋售予楊秀菁 時,又轉由楊秀菁承受,惟查所承受者僅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額度而已,尚 非有實際債務存在。另原告嗣提示其在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存摺影本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有現金存入五○○、○○○元,惟與復查主 張買方曹某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訂金五五○、○○○元之時日、金額不符, 亦乏楊秀菁買回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證明,且查系爭房地過戶給楊秀菁後,銀行借款 人、本息繳交人均為原告,是並無贈與附負擔情事。又原告另主張其與曹某、曹某與 楊某之間不具親屬關係,均無須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舉證責任乙節 ,查原告、曹某、楊某三人虛偽三角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以三人之關係(母女關 係及僱主關係)尚無法就此為合理之說明並為反證,參照本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未就已存在 事實積極為合理說明並舉證,意圖推諉舉證之責任,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其所繳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扣除乙 節,查原告並無就該項申請復查,況查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依 原告檢送之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形式審查,並依法登載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縱依土地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如為贈與者,向受贈人徵收之;或依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因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契稅條例第七條贈 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而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係因其與 曹任芳之買賣關係移轉方式審查核定,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因贈與關係確定,原告 似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併予敍明。綜合所述,本件原處分(包 括復查決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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