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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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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 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 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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