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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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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三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九一八號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 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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