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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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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九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豐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總收文章記明時間可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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