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財 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八七○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此有經 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 應予順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向財政 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