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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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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 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原告住於新竹 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 收文戳所載日期附於再訴願卷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從而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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