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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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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原處分(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一四二號復查決定書,有郵務送達 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該日為紀念日,次日彈性休假,期 間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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