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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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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六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八五號 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該日適逢 星期日,不得計入,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戳可按,其 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無理由,從實體上審理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合,結論核無不合。其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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