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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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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二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 ○六○六五二號復查決定,有與原告同址之康華大廈服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石凱簽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 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 ,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屆 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 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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