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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2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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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七年三月七日,此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訴願可稽,核計其 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 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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