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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2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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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恆欣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一七六三號 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係星期日,乃以次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 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 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 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 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 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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