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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3/18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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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四二一號復查 決定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屆滿,該日適逢 星期日,不得計入,以次(十六)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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