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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27

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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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考台 訴決字第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已故退休人員盧建業 之配偶,盧故員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職亡故,其遺族申請因公撫卹案, 經前台灣省銓敍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台銓二字第二五五 二五號函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按死亡時之等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及 其任職三十四年三個月之年資,審定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三十一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 年六個基數共十年;其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應發 給之補償金,亦經銓敍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二二五五五○號 函核定。原告以盧故員於七十年十一月在職死亡,僅按任職年資實領本俸發給退休金 (應為撫卹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七條規定「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尚未發給,爰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答復,略以 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 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 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 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 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 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 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高 雄縣警察局書函誤繕為第一五三五八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 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查 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 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 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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