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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28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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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一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 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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