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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2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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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建壹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公司代表人甲○○,惟查甲○○起訴 前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記載顯於法不合,又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 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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