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31

贈與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連絡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惟以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 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 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戳記載可查,早已逾越二個月之再審期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