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3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一一九元 ,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該稅額核定書及繳款書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開徵前業已送達原告,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嗣後改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方收受繳款書,所立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不 足採信。是原告復查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始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 處分即告確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核無不當。其復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 張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