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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5/31

地價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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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該條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次按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得聲請再審理由,本法於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關於 再審如何裁判,行政訴訟法未為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轉準用該法第五百零二條等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因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一四二-七、-一二、-一三、-一四、一八六-三、-六地號土地 ,被他人占用,申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案經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所屬淡水分處將其申請書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五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三二五一 二號函送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辦理。嗣聲請人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申請書函請相對 人飭令所屬辦理。相對人爰將該申請書及淡水分處函影本,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七七九五九號函三重分處處理逕復,並以副本抄送相對人。相對人 所屬三重分處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九一六號函復 原告略以,該等土地如確為他人占用,請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占有土地面積等有 關資料,以憑辦理分單手續等語,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上開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七七 九五九號函及所屬三重分處八十六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九一六號函,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同時訴請相對人免除前開六筆土地地價稅之課徵並附加利息退還所繳地價稅。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七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七 七九五九號函係相對人本於職務上之監督,囑所屬三重分處依法處理逕復,非行政處 分。其所屬三重分處八十六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九一六號函,揆其性質係屬說明, 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具體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而關於請求相對人免除前開六筆土地 地價稅之課徵並附加利息退還所繳地價稅部分,則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七八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原裁定認聲 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訴,其用法洵無違誤, 聲請人指其有違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殊有誤會。另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原 裁定對於上揭六筆土地是否應免徵地價稅等實體上事項,自無庸予以審酌。至聲請人 於前程序起訴狀列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為被告,係屬累贅,已據原裁定敍明,且原裁 定以相對人為被告,無悖於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 仍列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為當事人,核無必要。從而,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 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 再審之聲請,核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 。再審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 二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板院財執八四(甲)丑字第一六○號 函請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查明上開土地上所建廠房之稅籍,所有人姓名、住址及有無 承租基地等,以便拍賣土地部分,既非原裁定範圍,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審 時,亦未提及,再審裁定未加論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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