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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房屋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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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                   兼 代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下稱劉桃幼稚園)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里○○街一五二號房屋經被告埔里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八十五 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一、五二○元。原告劉桃幼稚園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 序不合駁回,遂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查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送達原告劉桃幼稚園,並由代表人即原告甲○○簽收在案,該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依首揭規定,應於繳納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合法。原告劉桃幼 稚園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上開核課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 劉桃幼稚園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而原告甲○○之起訴 ,尚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起訴即非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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