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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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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上奇冷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於再訴願仍有準用,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 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五○○六二 ○○五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 之再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 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 ,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原告主 張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當時並未提起再訴願,其原因: ㈠被認定有瑕疵發票寄回原廠商修改,原廠商寄回時間不一,錯失再訴願期間。㈡負 責承辦之員工離職,新進員工對此事認知有誤差。㈢代表人識字不多,不知其詳,有 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因素,請准提起再訴願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述其遲誤再訴願期間之因素,並非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主張依訴願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再訴願機關許可其提起再訴願,於法尚有未合。再訴願決定 以其再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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