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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2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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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玉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三三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 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於收 到異議書後,經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 ,維持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 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稱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 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 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收受原決定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關 訴甲字第八七○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經原告營業 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陳銀濤簽名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 決定機關原第末頁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誤向原 決定機關提起再訴願,有原決定機關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 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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