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 日,應以其次日即同月二十六日代之,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 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