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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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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四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七三四號)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 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日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 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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