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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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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九五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此有經同住所原告之父李華滿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 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向行政 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蓋於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 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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