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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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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六財北國稅法字 第八六○五八○六三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 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應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屆滿,適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代之,原告遲至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 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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