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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9

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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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再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 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⒑⒕八七北府訴決字第三二四八五七號,案號00000 000)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再訴願,其未待再訴願決定,或有提起再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 狀收文日戳可稽。嗣台灣省政府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作成再訴願決定, 亦有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決定書可按,足見本件起訴時尚未經過合法之再 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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