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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資遣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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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丙○○               U         乙○○               Z              兼 右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 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 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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