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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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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 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 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係居住於 台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 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 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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