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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銓敘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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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六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席經濟部復審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時,自 承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前收受原處分(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加處(八五)人 字第○○七三○六號令),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經濟部為不服之意思表示 ,有其提出之申請復審書上收文戳可按,其間相隔已逾半年,其住於高雄市,縱依訴 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仍已逾得提起訴 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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