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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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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九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原住台北市○○區○○路三九一巷三弄十一號二樓,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 受原處分(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四六八九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應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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