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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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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八九○九號復查 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應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屆滿(三十日期間之最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 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復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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