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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8/31

違反公路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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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 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 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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