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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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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 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 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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