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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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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八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 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算,因原告住所於臺灣省桃園縣,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 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附原告訴願申請書上可考,則本件訴願 之提起,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原告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五八 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所蓋原告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 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亦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訴願及再訴願 均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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