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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刑事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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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之書函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視同行政處分 ,原裁定未為實體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前程序裁定竟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瑕疵,依同法第 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 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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