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22

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內表明任何再審之理 由,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