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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22

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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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判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一九一號判 決駁回,茲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 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三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 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 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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