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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22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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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 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同條第一項參照),惟 現行行政訴訟為恐對於有爭執之行政處分,如任由行政機關予以執行,則不免會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乃例外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 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用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並兼顧受處 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裁處罰鍰及刊 登更正廣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刻在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二六六號),因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債 權之執行,將來原處分若被本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已更正之廣告 亦非不得再行更正,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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