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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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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以健爭審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函送(八九)權字第一一四○九號審定 書,抗告人收受上開審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審議卷可稽(回執影本附原審卷),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為屆滿 。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衛生署總收 發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其提起訴願期間雖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時,仍應予撤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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