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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建築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何永貴(即何永貴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建築爭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 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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