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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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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彭建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3月 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北市士林 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 ○街0號之00前方空地之行為,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環保局)接獲陳情到場稽查,進而查獲上訴人並依法 告發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 案,基隆地方檢察署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查認後, 乃以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 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 服起訴,遞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自開車送貨快30年無違法,係因對法 律認知不足而有前開情事,因上訴人配偶罹患重大傷病需要 照顧,有小孩需要扶養,另大哥於病中雖有侄子照顧,亦須 上訴人負擔部分,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將無法維持 家庭生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 見,惟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一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 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 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 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 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 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 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 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 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 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 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 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 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 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 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 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 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 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 。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 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 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 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 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 ,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 ,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 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 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 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 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 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 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 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 駛執照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 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 (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 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㈢而查: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2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5月25日之刑事確定判決(即109年度基簡 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在案,被上訴人 並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據,以原處分 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書、原處分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23至31頁、 第49頁)可稽,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故認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之情形,而該刑事確定判決內容,雖見列載上 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經許可,於 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廢棄物予以棄置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主要針對未申經許可即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施以刑事處 罰,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之確切情況,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尚敘明有補充證據即上訴人於刑 事審理中之自白,惟自白之確切內容則未有記載,而上訴 人斯時受託清運之詳情為何,關乎其利用汽車犯罪之情節 為何,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須 加重處罰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方能遏止其續行利用汽車 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等必要性存在之事項,原審就此自當 依職權調查刑事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內容究竟為何,並令兩 造就相關證據及事實為完足之陳述,方能核實認定,原審 就此部分事證未依職權調查究明,即逕認原處分之裁處有 其必要性,尚嫌速斷。   ⒊再者,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 犯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一 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 權之裁量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4 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 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 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 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 空第2至4款規定之嫌;是則,究竟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 ,有無針對上訴人利用犯罪之具體情節加以審酌?上訴人 對於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是否 發動,係根據如何之標準或程序辦理?內部有無相關行政 自我拘束之規範?均涉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事項;且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前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又經撤銷而起訴,惟起訴後判處其罪刑之刑事確定判決, 仍尚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刑法第76條既規定:「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上訴人之罪刑亦有因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怠於裁量之 情形?另斯時上訴人持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系爭車輛之關 聯性,亦關乎原處分所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 是否必要等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審就前開 事證未依職權調查並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逕認原處分不 違反比例原則,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4項 、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依112 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2項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認後予以 廢棄,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 有未明,業如前述,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 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規定)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調查審理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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