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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停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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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徐達輝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焜(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禁止入境(管制序號:6895492)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 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而是否有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 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 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持有加拿大護照,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自廈門欲搭乘 廈門航空入境臺灣,經廈門航空依相對人112年3月7日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版管制資料維護系統」(下稱管制 系統)註記禁止聲請人入國(管制序號:6895492,下稱原 處分),遂拒絕搭載聲請人來臺,並開具112年8月5日拒絕 運輸證明載:「拒絕運輸原因:5.其他:臺灣移民署拒絕旅 客登機,具體拒絕原因未告知航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2年11月20日以臺內法 字第11200541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嗣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 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4日欲 入境臺灣均遭相對人拒絕,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 決定,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04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聲請人為出席另案進行言詞辯 論乃於112年8月5日入境臺灣,竟遭相對人以原處分拒絕聲 請人入境,致危害後果雪上加霜,聲請人一再蒙冤,唯有使 聲請人親自來臺出席另案陳述意見及到場閱卷,才能徹底明 瞭是非曲直,化解恩怨,保障人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所定之「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之情形,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禁止聲請人入國3年,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 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雖聲請人稱唯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使聲請人親自來臺出席另案陳述意見及到場閱卷,才能徹底 明瞭是非曲直,化解恩怨,保障人權等語,然聲請人縱使未 能入境,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仍得委請代理人進行訴訟程 序,非必由本人親自進行不可。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聲 請人循訴訟途徑救濟之權利受損,遂不能因此認為本件有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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