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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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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 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自不 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 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 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 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433 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未審先判,連開庭辯論審理也沒有,且至今未收 到法院通知聲請人至法院閱覽聲請人要求調查之證據,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得以再審。 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冬112他5131 字第1129065065號書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得以再審。另全案至今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規定裁判,僅以行政訴訟法,不符公益原則及未保護弱 勢勞工之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得以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 再審事由,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冬 112他5131字第112906506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 ,惟上開書函係通知聲請人所提告瀆職之案件查無犯罪事實 已予結案,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未發生依上開書函而 有動搖原確定裁定的裁判基礎的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該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他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定有何合於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之情事,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 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其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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